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張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林B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交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A業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延長安置中。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張A自承112年2月底至112年4月21日間於交友軟體認識吳姓網友,後逕自擅離安置機構而與吳姓網友發生性交易,張A行為已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情事。因林B年邁又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自覺無力管教且無法提出合適保護計畫,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22日1時18分予以緊急安置。林B為張A之外祖母,因張A之生母未盡母職角色,故鈞院已於110年6月11日裁定由林B監護張A及4名手足,然現階段林B已無力約束張A,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又張A易受異性影響,恐再陷性剝削環境機率高,為提供張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4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