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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債務人
林偉侖
監護人
林世正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炫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邱志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偉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林偉侖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481元,已經超過清算債權,經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無不免責事由,請依法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陳報債權金額已全額受償,故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無意見。

㈢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期間結清清算財團欠款,本行足額受償,請鈞院依職權逕予認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人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予以查證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本行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㈩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於110年8月24日因車禍致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受監護宣告在案,無法工作,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彥 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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