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即
- 法定代理人
- 翁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 受 安 置人 翁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翁A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翁A,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翁C罹患重症,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黃B情緒不穩,易伴隨負向言詞與他人互動,與翁A親子關係不佳,由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准予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2年2月12 日。惟翁A現已滿18歲,且於安置期間已培養具有自立生活之能力,並已能自我保護,認有變更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變更自111年11月13日起112年1月16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已有自立生活之能力,並已能自我保護之能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