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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82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法定代理人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王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即受安置人
相 對 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關係人
趙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王A准予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7月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王A,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王C對於王A為不當毆打,且未讓王A穩定就學,另關係人即委託監護人趙B因己身疾病,亦無法照顧王A,於民國112年1月3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月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至同年4月5日,惟王C自112年1月失業至今,收入狀況不穩定,且因情緒失控於同年1月3日、2月28日警方通報強制就醫,經訪視評估,未能落實安全計畫及提供適當照顧,致王A受照顧狀況堪慮;另關係人即委託監護人趙B因患病,無法提供王A照顧,評估王A目前家庭照顧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故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均准予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7月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評估報告表、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兒童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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