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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86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法定代理人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楊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即受安置人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楊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相對人
即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D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楊A准予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7月3日止。

兒童楊B准予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2年7月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楊A、兒童楊B,因其等原法定代理人即楊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習染毒品,反覆入監服刑無法配合處遇計畫,致對楊A、楊B未受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而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1年度護字第300號裁定均准予自112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2年4月3日,惟楊A、楊B家庭現況未改變,楊C雖於110年5月23日出獄後,至今仍無穩定之工作及居住環境,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111年11月1日楊A、楊B改由相對人即其等生父劉D行使,後續須擬定照顧計畫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故為確保楊A、楊B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均准予自112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2年7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表、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及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少年及兒童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及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及兒童,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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