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法定代理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少 年 即
- 相對人
- 即
- 法定代理人
- 洪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 受 安置 人 李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李A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李A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延長安置於兒少福利機構。惟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洪B於李A安置期間有配合社工之處遇,洪B已於112年2月13日改定為李A之單獨監護人,且提出照顧計畫,李A自同年1月起安排漸進式返家,狀況良好,評估洪B具兒少保護、親職功能及扶養能力,李A亦有返家意願,認有停止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自112年4月14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安置處遇報告表、表達意願書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少年已有自我照顧之能力,且自我管理能力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