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