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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被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兩造究係於何時,經由何人代表或代理,就瀝青混凝土每公噸之價金若干而為約定?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另編號4部分則應僅有其中22,855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總計原告同意抵銷之檢試驗費用為84,430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頁〕;原告認為僅有其中新臺幣(下同)22,855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為何?22,855元又係如何算出?又原告同意抵銷之檢試驗費用既有變動,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變更?

三、被告為何會傳送其上記載瀝青混凝土單價含稅2,000元之原證14予蔡靖雯?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材料試驗費實際支出係256,418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38號卷宗第130頁);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另因原告提供的瀝青因需由業主即台南市政府做材料試驗部分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支付計253,15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2份書狀所述之費用,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之複驗試驗費用,是否均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9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40097457號函文所稱之材料試驗費?又被告向本院提出之上開2份書狀所載之金額,並不相同,其原因為何?

五、被告制作被證三之緣由為何?為何被證三上載有「原証1」、「原証2」等語,各指何項證據?

六、被告係於何時,與德翰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訂立被證16所示合約書?

七、兩造訂立之共同協議書第3條乃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刨除重鋪(含標線)改善事宜,並負擔因刨除重鋪、複驗所衍生後續新增之材料試驗等相關費用;且訴外人林見軍律師於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刨除重鋪改善事宜,且刨除重鋪改善驗收合格後,始須將被告所開立、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則被告為何會因複驗動員5人而支付每人3,000元,共計15,000元?又被告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合計為15,000元」之後方,記載「被證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書狀卻未檢附被證二,究係漏未檢附被證二,抑或誤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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