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和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憲
- 被告
-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宏雄、郭月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尚元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月娥之債權人,對郭月娥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62,914元及利息債權。郭月娥、被告於
民國112年2月8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郭月娥又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郭月娥之繼承人即黃尚質
、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尚
仁拋棄繼承),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月娥之繼承人即黃尚質、黃尚
元、黃淑眞、黃上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尚元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尚元則到庭陳述(第一人
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被繼承人郭月娥是我媽媽,我
媽媽和我們兄弟一起繼承。系爭土地現在已經有被銀行聲請
拍賣。當初我媽媽已經有繼承我父親的債務,對於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應該先把被繼承人的
債務處理完畢,如有不足再來分割取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059號債權憑
證、郭月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黃
尚仁拋棄繼承郭月娥之遺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18275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宏雄所有,其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郭月娥與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
黃上旻、黃尚仁,應繼分各6分之1;嗣郭月娥於112年6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之黃尚仁拋棄繼承,因此繼承人為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則就郭月娥繼承自黃宏雄之遺產部分,被告黃尚質、黃尚元
、黃淑眞、黃上旻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再者,被代位人郭
月娥死亡後,其債務亦為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
上旻所繼承,而其等亦同時為黃宏雄之繼承人,易言之,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所繼承之來源者,郭月
娥、黃宏雄均有之,而郭月娥亦為黃宏雄之繼承人,則原告
對於郭月娥之債權,即可由郭月娥繼承之遺產取償,黃宏雄
、郭月娥之遺產若未能分割,自有礙於原告之債權求償。
⒊承此,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月娥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郭月娥
死亡後,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之(
包含郭月娥繼承自黃宏雄之遺產部分),其等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黃宏
雄、郭月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郭月娥怠於清償債務,其繼承人黃尚質、黃尚
元、黃淑眞、黃上旻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
求得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自郭月娥之
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
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遺產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
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請求被告其等與被告黃
尚仁就繼承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
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由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尚質 1/6 2 黃尚元 1/6 3 黃淑眞 1/6 4 黃上旻 1/6 5 黃尚仁 1/6 6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7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8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9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尚質 1/5 2 黃尚元 1/5 3 黃淑眞 1/5 4 黃上旻 1/5 5 黃尚仁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