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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宏雄、郭月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尚元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月娥之債權人,對郭月娥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62,914元及利息債權。郭月娥、被告於
    民國112年2月8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郭月娥又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郭月娥之繼承人即黃尚質
    、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尚
    仁拋棄繼承),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月娥之繼承人即黃尚質、黃尚
    元、黃淑眞、黃上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尚元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尚元則到庭陳述(第一人
    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被繼承人郭月娥是我媽媽,我
    媽媽和我們兄弟一起繼承。系爭土地現在已經有被銀行聲請
    拍賣。當初我媽媽已經有繼承我父親的債務,對於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應該先把被繼承人的
    債務處理完畢,如有不足再來分割取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059號債權憑
    證、郭月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黃
    尚仁拋棄繼承郭月娥之遺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18275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宏雄所有,其於111年6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郭月娥與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
    黃上旻、黃尚仁,應繼分各6分之1;嗣郭月娥於112年6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之黃尚仁拋棄繼承,因此繼承人為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則就郭月娥繼承自黃宏雄之遺產部分,被告黃尚質、黃尚元
    、黃淑眞、黃上旻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再者,被代位人郭
    月娥死亡後,其債務亦為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
    上旻所繼承,而其等亦同時為黃宏雄之繼承人,易言之,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所繼承之來源者,郭月
    娥、黃宏雄均有之,而郭月娥亦為黃宏雄之繼承人,則原告
    對於郭月娥之債權,即可由郭月娥繼承之遺產取償,黃宏雄
    、郭月娥之遺產若未能分割,自有礙於原告之債權求償。
 ⒊承此,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月娥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郭月娥
    死亡後,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之(
    包含郭月娥繼承自黃宏雄之遺產部分),其等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黃宏
    雄、郭月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郭月娥怠於清償債務,其繼承人黃尚質、黃尚
    元、黃淑眞、黃上旻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
    求得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繼承自郭月娥之
    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
    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系爭遺產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
    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請求被告其等與被告黃
    尚仁就繼承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
    由被告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由黃尚質、黃尚元、黃淑眞、黃上旻、黃尚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尚質 1/6 2 黃尚元 1/6 3 黃淑眞 1/6 4 黃上旻 1/6 5 黃尚仁 1/6 6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7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8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9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1/2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尚質 1/5 2 黃尚元 1/5 3 黃淑眞 1/5 4 黃上旻 1/5 5 黃尚仁 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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