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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聲請人
陸00
相對人
安00(David John A00)
代理人
江珮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為本案請求(即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4號),因相對人為美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照顧的狀況並預計帶未成年人出境,請求於本案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並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離婚,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4號受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改定親權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既明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由司法院定之,併參司法院據此訂定之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並無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且同條項第8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依舉重明輕之法律原理,可知該款規定應限於效果不逾越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暫時處分類型之舉措,足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非法律明文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甚明。抑且,暫時處分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為終局裁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益徵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本案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自難認當事人得在本案事件確定前,聲請核發具有滿足本案請求效果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又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函覆之回覆單記載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聲請人在114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間已交付未成年人予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近日將會攜未成年人出境;聲請人來電本會,稱兩造雖尚未就會面交往一事達成共識,但已在114年10月10日至12日交付未成年人予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近日可能會攜未成年人出境探親,聲請人將會撤回本案聲請,認為無社工訪視需要故取消原訂114.10.20 訪視時間......故不再派員進行訪視」等語。另本件相對人安大為於其所提出之另案聲請即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5號交付子女事件中亦具狀表示因A01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其帶回,故具狀撤回該案(即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5號)及暫時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4號)之聲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主動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攜回,且知悉相對人已將未成年人攜出境探親,即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之對未成年子女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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