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朱00
- 代理人
- 梁凱富律師
- 相對人
- 尤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4(下稱未成年子女)原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卻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居住環境,其家中無床鋪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致使未成年子女僅能睡在沙發上,並因此經常撞傷頭,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環境,應有改定原有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已具狀向釣院聲請改定親權。然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易受傷害之不良環境中,屬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急迫危險,而有緊急移居至聲請人住處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之暑假即將結束,必須趕在開學前辦理完成至聲請人住處學區國民小學就讀之一切手續,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之受教權,而本案聲請甫繫屬釣院,顯有緩不濟急之情形,故若未定暫時處分,即有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有其必要性,爰聲請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嘉義縣○○市○○○○路0巷0號,並配合辦理至該學區國民小學就讀之一切手續之暫時處分,以解未成年子女健康權、受教權燃眉之急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現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2號受理在案,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參酌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2號卷宗內之訪視報告,本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之縱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訪視了解,兩造108年離婚時協議由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也於當年出國工作,期間有3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即便期間有回臺灣、但會面聯繫受到阻擋,直到去(113)年向法院提酌定會面(成立),即依據筆錄進行會面,聲請人即開始參與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主動添購一些衣食物品,或是在未成年子女提出需求即時予以解決,因此親子關係越趨緊密;經過暑假這段時間相處,發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不穩定,就過往學習的積極態度與熱誠逐漸萎靡,行為及情緒也有些狀況、因而透過1個半月的照顧與陪伴去調整規律的生活,也重新找回對彈鋼琴、面對課業的態度都有顯著改變,也對擔任照顧者與親權人有具體規劃與爭取之態度。本會評估聲請人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責任與態度消極,但在去(113)年返台後有開始提出會面與爭取會面權益,會面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個性與想法能了解、就其所需提供照顧,就現聲請人親職能力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所需,」此有該會114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4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4年8月27日對相對人進行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於出生後均是委由相對人母親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打理生活起居事宜,未成年人的生活及照顧狀況均維持穩定並無過多差異,多年來,未成年人均是相對人方在主責照護責任,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方早已建立緊密且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亦適應相對人所供的成長環境,而相對人日常雖投注大部分心力在工作上,但相對人能奠定無虞的經濟來源工作之餘亦能投注心力在陪伴及照顧未成年人上,以滿足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相對人無實際不當照顧之情事,故評估本案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55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函及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㈢本件另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居住於祖母家時有無受到不當對待,以及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暫訂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及其家人疏忽照顧並施暴虐待,然據第三方觀察,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無立即風險,聲請人聲稱的家暴多為陳年舊事或誇大陳述,尚未發現未成年子女目前有遭受身體虐待、嚴重疏忽照顧或其他足以構成即時危險之具體事證。而其針對『長子施暴』的指控,據警政紀錄,後續並無相關情事再發生,相對人長子亦尚在服刑中,聲請人所指之家中的風險源目前並未存在。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活尚稱穩定,未發現服儀不潔、營養不良、頻繁缺席或情緒異常等顯著疏忽或不當對待情形,亦未有醫療或警政單位提出即時風險警示。故無論是在校或在家中,未成年子女皆未達須立即轉換環境及照顧者以避險的急迫性。未成年子女現於苗栗處於寄讀的狀態,無法獲得正式學籍,導致其無法使用圖書館資源、無法登錄成績,甚至可能需要重讀的困境,嚴重影響就學權益,惟其不穩定狀態是聲請人擅自帶離,並且阻撓相對人知情所致。聲請人的行為導致兩間學校的為難、以及整個教育系統的困擾,也使得未成年子女一直處於不穩定狀態中,在學情緒亦受影響。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亦未經法院裁定前,將未成年子女自原生活環境帶離並轉往他縣市生活,雖主張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惟目前缺乏可證明當時存在急迫危險之客觀證據,該行為本身不宜反作為裁定暫時親權之理由。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資料,尚難認定本案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裁定聲請人為暫時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未成年子女並無遭疏於照顧、或有其他安全疑慮之急迫性認有暫訂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改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一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配合辦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及學籍入學手續即無所據,應予一併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