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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游育倫葉惠玲陳貽明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王燕玲法扶律師
相對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等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至3項分別亦有明定。是家事事件法第93條僅規範抗告權人受裁定送達或均未受裁定送達之情況下,其抗告期間如何起算,並不及於未受裁定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之起算,則此種情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未受裁定送達之抗告權人「知悉」裁定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等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惟因原審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95號(下稱撤銷裁定)准予撤銷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該撤銷裁定於114年8月18日確定,其確定證明書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王燕玲律師,上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此,抗告人於114年8月22日收受該撤銷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應即「知悉」原審裁定尚未確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1日前就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始謂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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