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王燕玲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等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至3項分別亦有明定。是家事事件法第93條僅規範抗告權人受裁定送達或均未受裁定送達之情況下,其抗告期間如何起算,並不及於未受裁定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之起算,則此種情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未受裁定送達之抗告權人「知悉」裁定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等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惟因原審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95號(下稱撤銷裁定)准予撤銷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該撤銷裁定於114年8月18日確定,其確定證明書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王燕玲律師,上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此,抗告人於114年8月22日收受該撤銷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應即「知悉」原審裁定尚未確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1日前就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始謂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