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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游育倫陳尹捷楊佳祥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為我國國民,抗告人為法國人。雙方婚後同居在我國臺南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均在我國出生、成長及就學,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A03、A04回法國探望法國家人,然於114年8月26日暑假結束前,抗告人突然告知相對人伊與未成年子女都不會返回臺灣,相對人雖暫時同意讓未成年子女們先在法國就學,然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A04迄今仍滯留法國,抗告人並因相對人提醒抗告人法律相關意見後,即中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間之通信,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斷聯數月,在我國因政治因素非海牙公約締約國之前提下,難以在法國執西元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並向法國法院聲請返還令,而未成年子女回慣居地生活及與相對人恢復聯繫刻不容緩,故本件有定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證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慣居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㈡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3、A04予相對人;㈢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中華民國及法國護照交付給相對人等暫時處分。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足認抗告人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置法國,迄今未返回慣居之臺灣,並完全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因抗告人留置未成年子女於法國之行為長達數月無法行使,抗告人應立即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裁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法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早於114年8月28日曾親自簽署家長就學同意書,明確同意並授權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同年9月1日起赴法國就學,準此,未成年子女赴法居住及就學,係基於兩造合意,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陪同,自具合法且正當之權源,原裁定逕以不法留置論斷抗告人之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另未成年子女A04在臺就學期間,已出現嚴重身心不穩之警訊,抗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並為避免子女陷於即時且具體之自殘風險,乃於取得相對人明確同意後,安排未成年子女赴法居住,以確保其身心安全。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之危險性,即命抗告人交付子女返臺,將迫使未成年子女重回其高度恐懼且不利其身心健康之生活環境,對其生命安全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未成年子女赴法居住,係為維護其生命安全所必需,具正當性及急迫性,原審裁定顯已違背家事事件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法理。

(三)事實上,未成年女兒自114年9月赴法後,直至115年1月間,仍持續與相對人保持通訊聯繫。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中刻意隱匿前揭聯繫事實,營造未成年子女遭斷絕聯繫之假象,藉以誤導法院作成暫時處分裁定。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聯繫管道實際上仍屬通暢,本件即不具備核發暫時處分所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相對人之聲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難以准許。

(四)為此聲明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明定。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訂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本案聲請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慣居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㈡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3、A04給相對人;㈢未成年子女A03、A04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慣居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㈡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A03、A04給相對人;㈢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審所裁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除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第1款至第7款之類型外,且又屬實現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聲明,為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內容,自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審所裁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法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因目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均已出境,故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並不構成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之要件,再衡以目前未成年人A03、A04係由抗告人照護並與抗告人同住在法國,若遽命抗告人將未成年人A03、A04之護照均交由相對人,亦將阻礙未成年人A03、A04於國際間自由移動之權益,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益徵無從核發此部分之暫時處分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A04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法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等暫時處分內容,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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