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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0號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被告甲○○、丙○○及乙○○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坐落在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坐落在同段11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該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妹,兩造原共有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7、1169、1240及1247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8月17日簽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配位置詳如該契約所附地籍圖。

(二)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三)約定「歸仁鄉○○○段3小段1167地號係以甲方(即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乙方(即原告)係為共有人,因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甲方應將8米道路部分由乙方二分之一取得。」,今法令已變更,土地法第30條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法令已刪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甲○○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因系爭116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將該土地分割成三筆,每筆土地均未達0.25公頃,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然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兩造於81年8月17日即約定作為私設道路迄今,實地已作道路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得為分割,只要檢附合法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可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故被告甲○○應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兩造既約定在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被告甲○○應將8米道路部分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自負有此義務並移轉登記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二分之一與原告。

(四)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左下方記載「綠色斜線為丁○○○所有」,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9之1地號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依協議為原告所有,然當時承辦之代書竟錯誤將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9之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

(五)被證二非原告所簽立,依被證二之協議書觀之,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斷無理由另行簽立被證二之協議書,被證二之協議書與原證一之契約書相較,未免過於草率,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根本不知有被證二之協議書存在,否則在94年5月9日聲請調解時,豈會在調解概要內記載「為媽祖廟3小段1169-1地號,歸還我方二分之一的土地。」

(六)又依兩造約定,藍色斜線部分由雙方共同使用,系爭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8之1地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甲○○、丙○○及乙○○現將如附圖方案一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作為廠房予以佔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七)否認證人戊○○證稱「兩造在協調時,房子坐落在8米道路部分,等日後拆除舊房子蓋房子再依8米道路地籍圖來建築」,如兩造有此約定理應會記載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且觀察該契約書第5點記載「..土地上之地磅為乙方所有,若超過8米道路部分..」已有特別約定,則未記載該契約書之內容即屬未約定,被告自有拆除義務。

(八)並聲明:

(1)被告甲○○應同意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2)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

(3)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

(4)被告甲○○、丙○○及乙○○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第(一)條約定「本約約定藍色斜線部分(指、、D、、F、、H、、J、、L點所圍成之範圍為私設道路)由雙方共同使用」可知,就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甲○○所負之義務僅是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雙方並未約定應編定為道路用地,故被告甲○○自無義務同意編定為道路用地。倘以上開約定即認定被告甲○○有同意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義務,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147號土地上如上開契約書之附件地籍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亦負有同意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義務。

(二)由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上第(三)條約定及原告之請求可知,原告所能請求既係將系爭1167地號土地中之藍色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移轉二分之一,則自須將該部分土地由系爭1167號土地分割出成一獨立之土地,再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其餘土地仍由被告甲○○一人為所有權人,始符合上開分割契約書約定之意旨。惟查:

(1)土地法第30條關於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固然已經刪除,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系爭116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屬於農牧用地,系爭1167地號土地如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件地籍圖上第(三)條約定履行,依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該筆土地勢必須分割成三筆土地即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B、C(面積212平方公尺)、D(面積218平方公尺)三部分,其每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然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甲○○有同意將系爭1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義務,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得為分割,不受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然查,細繹上開規定可知,得分割之前提要件必須有部分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如尚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並無同意變更為交通用地之義務,業如上述,再者,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辦法」第4點、第8點規定,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須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圖,且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且在申請前不得擅自先行使用,否則將不受理,亦即並非經申請即當然得變更。被告甲○○既無義務將系爭1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義務,且即使甲○○有同意變更之義務,是否變更亦尚屬不確定,故而,目前系爭1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既尚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用地,當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以此請求分割,應屬無理由。

(三)依據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第(一)條第(2)點約定,以及原告與被告甲○○在81年10月22日另協議約定:「歸仁鄉○○○段3小段1168、1169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左列紅色斜線部分)由甲○○與丁○○○各取得二分之一(即登記為被告甲○○與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代書將系爭1169-1地號土地自1169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將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並無錯誤。原告既對於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如有差額雙方各喜悅免於找補乙節不爭執,契約書之約定係經原告與被告甲○○合意成立,對於雙方自有拘束力,不容事後無故翻異。故即使原告委請建築師精算之結果,發現雙方實際取得之面積誤差達862平方公尺屬實,原告亦不得因此即推翻原已合意之約定,要求被告甲○○將系爭1169-1號土地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甲○○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即已有約定,如雙方所有之建物佔用到8米道路時,可以先不用拆除,待日後因興建新的建物須拆除舊建物時再拆除即可。再者,兩造在鈞院於95年5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已達成協議:「兩造同意兩造所有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地上物,如有坐落在該8米道路上,兩造均同意自行拆除,兩造同意在97年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雖然事後兩造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但上開筆錄是依據兩造之合意內容而記載,仍具有私法效力,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有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和解效力適用,未經被告同意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前,原告自應仍受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故原告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在97年5月31日前拆除,原告請求被告現在拆除廠房,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妹,兩造共有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7、1169、1240及1247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告與被告甲○○於8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與被告甲○○並約定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藍色部分為私設8米道路,由雙方保持共有。

(二)兩造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約定「歸仁鄉○○○段3小段1167地號係以甲方(即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乙方(即原告)係為共有人,因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甲方應將8米道路部分由乙方二分之一取得」。所謂法令變更,指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三)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左下方記載「綠色斜線為丁○○○所有」,依該謄本第(一)條第(2)點約定「由H點至B點起算8米,H點係以現有建物屋角垂直線起算8米」。

(四)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第(五)點約定:「本約約定歸仁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上之地磅為乙方(即原告丁○○○)所有,若超過8米私設道路,乙方須自行遷離,若乙方不自行遷移,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甲○○)拆除,不得請求任何賠償,但甲方須通知乙方後始能拆除。」

(五)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左下方記載「藍色斜線部分由雙方共同使用」。系爭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8之1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被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六)兩造於95年5月3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就下列各點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E點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H點,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及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8之1及同段1169之1地號土地係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8米私設道路。兩造同意兩造所有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地上物如有坐落在上開8米道路上,兩造同意在97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

(七)系爭116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於農牧用地。

五、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後,被告甲○○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有無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義務?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媽祖廟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甲○○、丙○○、乙○○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C、G部分拆除?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約定藍色斜線部分(包括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由雙方共同使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係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原告為共有人,因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被告甲○○應將該部分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甲○○所負之義務係應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於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將該部分土地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甲○○並未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

(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6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於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該筆土地如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件地籍圖上第(三)條約定履行,依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該筆土地勢必須分割成三筆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2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三部分,其每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後,雖其每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只要檢附合法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即可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故被告甲○○應為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則以上開得為分割之前提要件必須有部分農業用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方有適用,今被告甲○○並無同意將如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義務,且該部分土地亦尚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用地,當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置辯。經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固得為分割,惟非都市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欲變更為交通用地,現須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辦法」送交縣市政府審查,而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前,非都市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欲變更為交通用地,亦可依「台灣省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送交縣市政府審查,亦即原告與被甲○○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時,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如欲變更為交通用地,本即可依「台灣省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開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送交縣市政府審查,顯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非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上所謂「法令變更」。再者,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亦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申請編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台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4日所地用字第0950010047號函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甲○○須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自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亦可選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規定,申請編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一定要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甲○○既無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義務,該部分土地自無從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該部分土地既未依法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而如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第(三)條將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編號B、C、編號D三部分,其每筆土地之面積又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自無從將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土地自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移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經查,兩造於95年5月3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就下列各點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E點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H點,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及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1168之1及同段1169之1地號土地係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8米私設道路。兩造同意兩造所有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地上物如有坐落在上開8米道路上,兩造同意在97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原告雖以被告甲○○不願配合原告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為由,主張上開和解內容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從起訴時起迄兩造於95年5月3日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止,均未提及被告甲○○應配合原告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兩造於95年5月3日達成上開和解內容時,並未以被告甲○○應配合原告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為條件,而上開和解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以被告甲○○不願配合原告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為由,主張上開和解內容不能拘束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上開和解契約既仍然有效,兩造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既同意媽祖廟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土地係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8米私設道路(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記載,8米私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甲○○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並同意被告所有坐落在上開8米道路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地上物在97年5月31日前由被告自行拆除,則原告今仍執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主張媽祖廟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土地應全部歸其所有,代書誤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甲○○等3人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C、G部分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義務,而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依法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前,被告甲○○復無從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自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另原告於95年5月3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媽祖廟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土地係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8米私設道路,應由原告與被告甲○○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及被告所有坐落在上開8米道路上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地上物在97年5月31日前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今仍執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116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甲○○等3人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C、G部分拆除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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