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5,3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94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5,3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94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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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