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安泰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月繳8,500元,繳費期限為25年,按聲請人所從事者乃出賣勞力之植林工作,又已年近五旬,雇主在聲請人60、70歲時是否仍院聘僱聲請人工作,聲請人並無把握,是安泰商業銀行要求之還款期限長達25年,聲請人恐無能力如期履行完畢,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安泰商業銀行原提出「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1-72期、期付金7,500元、利率0%),聲請人原表同意,尚未簽立協定書前,聲請人復表示希望折算本金,降低月付款,且不接受原定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安泰商業銀行97年11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協商過程記錄在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自陳其現受僱於鍾運得,從事盆栽造景及造林,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受僱切結書為證。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承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包含房租在內)=15340】,尚足夠履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得以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