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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321元,負債總額為1,099,679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不成,經該銀行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發給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約24,321元,負債總額為1,099,679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大陸籍配偶李瑞娘僅能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僅約7,000 元,且因打工日數有限,有時每月收入僅1,250 元,此外尚有2 名子女黃世偉(91年1 月1 日出生)、黃文凱(93年9 月26日出生)及母親須由債務人扶養,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5 、6 、7 、9 、10、11月之薪資證明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配偶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勞、健保資料,債務人及其配偶、母親、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無訛。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為9,829 元之標準,並照債務人自陳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之情形計算,其每月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最低之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債務人曾於聲請更生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不成,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9 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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