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乙○○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運動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45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郵局存款一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615,192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等3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3,035元,惟債務人因先生工廠經營不善關閉,家裡經濟來源減少,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均由其負擔,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月付金,乃於民國97年5月起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2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份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3,035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主張因先生工廠經營不善關閉,家裡經濟來源減少,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均由其負擔,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月付金云云,並於97年5月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93年至95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3紙、戶籍謄本、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明細為證。然查:

1.「丞笙實業社」負責人為債務人乙○○,非債務人之夫甲○○,甲○○乃「丞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此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丞笙實業社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丞笙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2.而甲○○經營之「丞笙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6年2月16日辦理歇業等情,有上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載明可憑,債務人95年12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3,035元,自96年1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6期始毀諾,復參酌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2,696元,收入堪稱穩定,倘如債務人所陳「因先生工廠經營不善關閉,家裡經濟來源減少,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均由其負擔,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月付金」,何以債務人自96年2月其先生所經營之「丞笙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歇業後,仍能自96年3月迄97年4月均按期履行?顯見債務人之夫雖將其經營之公司辦理歇業,應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及收入,可分攤家庭經濟,債務人於財產狀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7年5月毀諾,拒絕履行協商條件,主張係因其先生經營工廠不善歇業,經濟來源減少所致,已非可採,此與其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

3.況其子女李玠儀、李盷儀已分別就讀大學及商職,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債務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李玠儀、李盷儀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債務人不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反歸咎僅其一人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要無足採;又李玠儀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亦可藉由打工貼補家用甚或維持生活,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高達12,000元,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要無足採。此外,債務人均未能舉出其於上開協商後,有債務增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