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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支出實無法履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方案,然為表示誠意,願節約省用,每月還款5,600元,因此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共識,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自陳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7,000元」,然債務人無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4,000元,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9,829元、健保費640元、扶養費2,500元、房租7,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4,031元,不足以履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月付7,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債務人主張其承租房屋每月16,500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結婚生子,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縮衣節食,尋求較少坪數及便宜租金之房屋,況前述內政佈之最低生活費評估乃包括食、衣、住、行等生活支出,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張吉井、母親張翁秀蘭每月共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查: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且張吉井、張翁秀蘭扶養義務人共四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認債務人為張吉井、張翁秀蘭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3,250元計算為已足。

(四)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3,250元後,剩餘10,921元,並非不足以履行與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7,000元。另觀諸債務人營業收支表,目前營業收入尚屬穩定,應有持續還款之能力,目前亦無可預見將發生有收入減少情事。綜上,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故意造成協議不成之結果,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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