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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59,481元(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169,481元,有擔保債務金額則為2,390,0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7,038元。聲請人從事保險服務業,近兩年來因業績欠佳,收入遞減,期間並罹患甲狀腺腫瘤、子宮腫瘤,每月薪資僅有5,000元左右,縱加上因配偶自93年間過世後迄今,每半年得領受之遺眷撫慰金63,693元(平均每月約10,615元),每月收入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只好分別向當舖、地下錢莊、朋友借貸,再向其弟乙○○借款以償還前開民間債務之高額利息,因此陸續對乙○○負有約200萬元債務;聲請人不斷倚靠借款度日,前後債務累計下來過於龐大,已令聲請人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37,038元分期清償,聲請人自95 年7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納六期(第六期僅繳納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95年7月至12月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㈡聲請人之95、9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58,925元、62,232元,然其名下尚有土地四筆,經估價該四筆土地價值為4,33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3,359,643元,聲請人並有對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分別有95、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保結消字第0970051252 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另因聲請人之配偶姜尚賢(業於93年5月28日死亡)前為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之退休教師,聲請人身為遺眷,故自93年7月起每半年得支領約63,693元之月撫慰金,亦有戶籍謄本、台南市安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97年6月23日南二中人字第0970002773號函附遺眷支領月退月撫慰金清冊暨相關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㈢聲請人雖陳稱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既有價值4,338,000元(淨值為3,359,643元)之四筆土地,在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上開四筆土地僅供元大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84萬元,然該四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達2至3百萬元,聲請人自可將之出售或讓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貸低利之貸款以清償全部債務,亦可以出售土地所得或設定抵押借貸而來之金錢繼續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37,038元,應不致有違約毀諾之情事,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95年12月僅繳納2,000元後即不再繳納協商金額,已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

㈣次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後,仍有資力陸續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前該三家債權銀行於95年間協商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1,024元、179,366元、9,500元),且於97年3月24日向元大商業銀行清償房屋貸款餘額382,276元等情,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及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更足證聲請人實有資力足以按照原協商金額繳納,是聲請人毀諾應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堪可認定。

㈤再查,聲請人固陳稱近年來接連向其弟弟乙○○借貸約計200萬元,以償還其他『非銀行之債權』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達2至3百萬元,衡諸常情,以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之利息遠低於『非銀行之債權』,一般人不可能捨低利而就非銀行之高利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已難採信;且聲請人於毀諾後之數月即96年4月間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估不論聲請人與訴外人乙○○間之借貸債權是否為真實及其數額為何?既然聲請人已於95年5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應以全部資產來履行該協商,豈有在毀諾後之數月復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嗣後再向本院主張其無力履行該協商之理,因此,即使聲請人確實有負欠其弟弟乙○○借款債務200萬元,然聲請人既在95年12月間仍有履行協商之能力,卻任意毀諾,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不符。

㈥此外,本院於97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陳報聲請人及前配偶姜尚賢自93年迄今領取之保險金、聲請人目前尚繼續有效之保險契約」,然聲請人僅言其前配偶姜尚賢未有投保,迄今並未陳報聲請人有無繼續有效之保險契約,以及自93年迄今領取之保險金等部分,聲請人亦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之情形正,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㈦因此,聲請人雖有薪資減少之情,惟綜觀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投資及不動產,依聲請人毀諾時即95年12月間之資力、債務及還款狀況,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聲請人另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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