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28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5,220元,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8,749元,還要養家活口,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6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0029786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25,220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惟查聲請人94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50,757元、95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14,654元、96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04,99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卷明細為憑。又聲請人97年5月間以部分工時(月)薪資11,100元投保,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稽,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元計算,另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張廷維(82年2月8日生)、張毓倫(83年10月24日生)、張立旻(88年2月13日生)須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96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50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張慶彬下除有一部一九九四年份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可參,則聲請人之配偶並無餘力多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之二分之一為9,750元(計算式:6,500元×3人÷2=9,750元),若其每月收入以11,100計算,扣除基本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合計19,579元(計算式:9,82 9元+9,750元=19,579元)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