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 債務人
- 溫珮伶
- 代理人
- 蔡信泰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野淳一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澄聯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32期,每期清償3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6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黃思維(95年11月13日出生)仍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黃世斌因罹患眼疾,已摘除左眼,僅偶爾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來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3,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合計13,246元【9,829+( 6,834÷2)=13,246】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延長清償期間為 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膳食、交通、扶養費、教育費、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開銷,均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又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將自身與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 │ 30,0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2,083,314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960,000元。 │ │4、清償成數:46.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73,495 │ 8.33% │ 2,499 │ ├──┼──────────┼─────┼─────┼────────┤ │ 二 │大眾商業銀行 │ 31,335 │ 1.5% │ 450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58,715 │ 7.62﹪ │ 2,286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02,954 │ 9.74﹪ │ 2,922 │ ├──┼──────────┼─────┼─────┼────────┤ │ 五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9,978 │ 17.28﹪ │ 5,184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867,794 │ 41.66% │ 12,495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 │ 289,043 │ 13.87% │ 4,164 │ ├──┴──────────┼─────┼─────┼────────┤ │ 合 計 │2,083,314 │ 100﹪ │ 3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