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

債務人
劉綵緹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鼎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證明書、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已離婚)之子賴睿薰(92年11月18日出生)仍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前配偶並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2,5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16,663元【9,829+6,834=16,663】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既表示房貸費用係由母親支付,債務人無需負擔住屋支出,故合理之生活支出應再減少,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87之 4地號及其上同段6104建號之不動產,惟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存債權額為661,879元,依債權人陳報上開房地之價值約68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件在卷足憑,縱依前開價格拍賣或變賣上開不動產,應僅足清償抵押權人,然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 720,000元,顯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再者,雖房貸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然倘為自用住宅,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上開房地係債務人與子女居住使用,且由債務人之母代為繳付房貸4,500元,已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倘處分房地,另須支出之租金衡情應無可能低於房貸數額,並無益於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㈡復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及扶養費等各項開銷,均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顯難再提高還款金額。又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將自身與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
│   7,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2,134,551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33.7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32,823 │  29.64%  │      2,223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13,869 │  19.39%  │      1,454     │
├──┼──────────┼─────┼─────┼────────┤
│ 三 │安泰商業銀行        │  221,727 │  10.39﹪ │        779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7,154 │   0.8﹪  │         60     │
├──┼──────────┼─────┼─────┼────────┤
│ 五 │元大商業銀行        │  201,662 │   9.45﹪ │        709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        │  256,148 │   12%    │        900     │
├──┼──────────┼─────┼─────┼────────┤
│ 七 │京城商業銀行        │  122,850 │   5.76%  │        432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68,318 │  12.57%  │        943     │
├──┴──────────┼─────┼─────┼────────┤
│     合            計     │2,134,551 │   100﹪  │      7,5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