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 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697元,惟債務人當時甫找到現任職公司工作,又逢繳住家管理費、年度牌照稅、房屋稅及2名子女學費,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僅能繳3期,至95年9月份起即毀諾未繳納協商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44,08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1,697元,分300期繳納,因聲請人僅繳納95年6月至同年8月止,自95年9月起即毀諾未依約繳納協商款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聯邦銀行98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自95年5月17日任職福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96及97年度自福誠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90,124元,平均月薪28,755元,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約28,755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須負擔一家4口支出(含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乙○○於95年至97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其債務人之子女現分別為14歲及10歲,正處就學階段,亦無財產,是債務人主張其工作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應可採認。參以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基此,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各以6,850元計算亦屬合理,從而,債務人一家生活費用合理數額為33,358元(9,829元X2+6,850元X2=33,358元),是債務人陳報每月須負擔本身及之妻兒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26,500元,尚未逾合理範圍。
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7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26,500元,僅餘額約2,300元,實難認其尚足以負擔每月11,697元之協商條件。債務人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