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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林坤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前因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聲請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而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5,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2年9月18日為被處罰人親自收受,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處分嗣後是否因被處罰人未提起異議而確定乙情,則未據聲請機關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非無疑。又縱認上開處分業已確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規定,聲請機關亦應以載明該辦法第59條所定事項之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然遍查聲請機關所提文書證據,均無其通知被處罰人上開處分業已確定之執行通知單、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又稽以聲請機關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通知事項」之文書上記載:「經數日來再以電話通知其到場繳納...,均未到場繳納,且近日均未接電話,經於本日當面口頭告知被處分人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如逾期未繳納,得易以拘留之意旨。」等語,而該文書下方「被通知人」欄位係記載「陳瑞蘭代」,其下備註「被通知人甲○○母親」等語,此有上開文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聲請機關僅口頭通知被處罰人之母陳瑞蘭,顯未踐行上開規定所定通知程序。從而,聲請機關尚不得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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