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2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翊民
陳家祥
葉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5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13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翊民、陳家祥、葉志偉共同加暴行於人,周翊民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陳家祥、葉志偉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翊民、陳家祥、葉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9 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邱嘉進,致邱嘉進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被移送人周翊民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供認不諱;被移送人陳家祥、葉志偉為警詢問時,均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行為,被移送人陳家祥辯稱:僅與邱嘉進發生拉扯,並未毆打邱嘉進等語,被移送人葉志偉則以:雙方僅有發生拉扯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翊民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嘉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 幀、攝有被害人邱嘉進受傷及衣服破損情形之照片各1 幀在卷可按,足認被移送人周翊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移送人陳家祥、葉志偉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共同加暴行於邱嘉進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共同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並考量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5條、第8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