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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57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將所為108年9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108年9月30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稽,未逾前揭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自宅飼養鸚鵡,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至11時5分止,因其飼養之鸚鵡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身長僅15公分,音量有限,原處分未提及為何小鳥叫聲會被認定為噪音,也未說明噪音或音量之衡量標準,即輕易認定為噪音而入人於罪,未免太過草率。且本件遭告發之製造噪音發生時間為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至11時5分止,為日常活動繁忙的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也非正常休息時間,在這樣的時段開單告發小鳥叫聲,不合情理,亦執法過當。又原處分未曾提示異議人本件處罰所依據之證據,亦未說明該證據之合理性及合法性是否已經被充分被原處分機關所查證,如此能排除該證物是否係因檢舉人利用驚嚇、挑釁或其他方式使鸚鵡發出異常叫聲之方式所取得,藉此取得不利異議人之影音資料,或以非常接近該鸚鵡的距離收音,造成音量較大的假象?況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即不應以檢舉人1人(戶)之意見為認定依據,而除檢舉人外,異議人其餘鄰居均不認為其所飼養之鸚鵡有何妨礙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檢舉人個人好惡及偏見裁罰異議人,所為即與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而非夜晚,或須超過1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其要件,而需以檢舉人之生活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又動物與機器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鳥之鳴叫,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多半的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飼養之動物所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所認定之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坦承自108年7月中旬起,一星期約有2至3天,從早上8-9點至傍晚時刻,會將所飼養之和尚鸚鵡放置於異議人大門外玄關處鐵櫃旁洗澡曬太陽,若遇下雨天就不會將鸚鵡帶出門,且該鸚鵡鳴叫不是持續性,而是斷斷續續的,僅有出門曬太陽時會鳴叫,平時在家中不會鳴叫等語,有異議人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108年7月中旬後,即不時會於未下雨之日間將所飼養之鸚鵡放置於其自宅大門外玄關處曬太陽,而該鸚鵡於曬太陽時確會有斷續鳴叫之事實。

㈡又原處分所載事實,業據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其2人指述包含於案發當時在內,因異議人不時放置於自宅門口飼養之鸚鵡所發出之鳴叫聲,已妨害其2人居住安寧,使其2人因無法安靜休息而分別造成恐慌症發作或抵抗力下降而經常感冒,以致2人需就醫治療等情,亦據其2人提出安裝於檢舉人自宅門口靠近異議人房屋玄關鐵櫃上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檢舉人之玄關及庭院)於案發當日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含聲音),及心永康精神科診所門診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用藥明細、丁慶雄耳鼻喉科診所108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29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檢舉人及異議人大門外、檢舉人大門與異議人鐵櫃相鄰情形及異議人於門外放置鸚鵡位置之照片為證。而經本院自行播放前揭錄影畫面及聲音勘驗之結果,可由畫面得知當日天氣晴朗,並由其間斷斷續續卻不間斷之低聲或偶爾尖銳鳥鳴聲,以及偶爾車子路過之微小聲響和說話人聲,可認定異議人門口所放置鸚鵡之鳥鳴聲,其聲響雖為一般正常鳥鳴聲,且非異常大聲,但確足以使居住於其旁之檢舉人明顯聽聞該聲響不低,且斷續又不停歇之鳥鳴聲,而使其生活之安寧受到該非一般鳥類經過偶爾鳴叫之不尋常異音之影響。再輔以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108年8月至9月間確有分別因焦慮、恐慌及經常感冒之情形至醫院就診之情形,則檢舉人主張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於案發時已有影響其生活安寧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檢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恐係不當取證所得而不可採,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以案發當時非清晨或深夜之正常休息時間,且所提出其餘鄰居簽名之聲明書均聲明未受其飼養之鸚鵡妨害安寧為據,辯稱該鳥鳴聲並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云云。惟前揭條文所規定應處罰之製造噪音之行為,係以該噪音是否為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為認定,並不以其係於清晨及深夜所製造者為限,且非以需超過1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要件一節,前已敘明,且鄰居間情感關係深厚不一,噪音忍受度亦因人而異,故異議人所提出之其餘鄰居聲明書僅能證明出具聲明者尚能忍受上開鳥鳴聲,而未能作為聲明異議人無上開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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