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