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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8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月1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60012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街15號新超級座釣蝦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之深夜,縱容少年郭文彥(80年11月24日生)在店內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二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有二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要件。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一名少年郭文彥在被移送人所管理之新超級座釣蝦場內逗留,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郭文彥分別於警詢陳述甚明,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被查獲之少年僅郭文彥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堪認定有達到「聚集」之情事。則依據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是尚難認已符合前揭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8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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