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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9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馬月娥
參加人
曹秀瓊
被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梁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H2C-387機車,沿臺南市○區○○街145巷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靠右側行駛並超越中心線,致撞擊緊靠右側停等會車,由原告女兒曹琇瓊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253-T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損壞,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惟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所致,此觀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已堪認定,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003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修復費31,150元用雖含零件費用15,450元,惟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爰不予折舊。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價格折舊15,000元,固據提出豐田汽車各類車款價格表為證,惟該價格僅係車商就一般中古車輛交易估價之參考,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折舊15,000元,原告亦未指明尚留存任何技術性貶值,且系爭車輛既經更換新零件而修復,難認有何折舊損失,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1,15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97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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