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蔡佳足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李俊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李俊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