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
- 原告
- 張閔景
- 兼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未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