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8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何漢桐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王天佑、
呂雅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王天佑、
呂雅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