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黃暄淇
- 被告
- 黃冠蓁
- 法定代理人
- 羅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75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 年10月2 日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受損,經預估修車費用為新臺幣33,500元,且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汽車只有右前輪損害,修車的項目不應該有這麼多,但依照歸仁分局檢送系爭車禍資料中,原告汽車確實從右前側保險桿開始往後側均有刮傷的痕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的修車部位太多云云,並無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手機及代步車費用支出的損害共新臺幣86,500元,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警詢時,並未表示有手機受損,再者,原告汽車受損後,本可自行修復再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斷無拖延至今仍不修理之理,原告汽車僅有右側刮傷的損害,並非不能繼續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手機及需要支出代步費用的損害,要屬無據。
㈢被告駕駛微型電動車行駛於直行及右轉之外側車道,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的原告汽車,逕行左轉,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惟原告支出的修車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9,800 元,應扣除折舊,以原告汽車係107 年2 月出廠,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633 元,併計鈑金費用新臺幣2,200 元、烤漆費用新臺幣1,700 元、工資費用新臺幣4,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5,333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