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74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俊德即華恩食品商店
- 訴訟代理人
-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2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7 月29日為訴之變更,先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53 元,嗣又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85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使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越100,000 元,惟因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僅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且可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甲○○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就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74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先於96年12月7 日核發南院雅96執速字第86746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諭知禁止甲○○在79,932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64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為清償;再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南院雅96執速字第86746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諭知甲○○對於被告之債權,在79,932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40 元之範圍內,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先後於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4 日送達於被告。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85 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扣押命令雖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街38號,由被告之母李郭月娥簽收,並加蓋訴外人華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之印章,惟因被告當時乃居住於臺南市○○區○○路703 號,被告獨資經營之華恩食品商店之營業所則於臺南市安平區○○○○街65號,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處所錯誤,且被告之母李郭月娥當時已有73歲,顯無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又非與被告同居之家屬或受僱人,華恩公司與被告更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且李郭月娥嗣後並未將系爭扣押命令轉交被告,以致被告直至委由律師前往本院執行處閱覽卷宗,始知系爭扣押命令存在;再系爭移轉命令於97年1 月4 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街38號,雖由李郭月娥以華恩公司及被告之印章簽收,然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之處所錯誤,應未合法送達被告。退而言之,縱令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於被告,因系爭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被告亦曾收受本院執行處因97年度執字第27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指示扣押及給付,足證被告確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況且,甲○○自8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先後向被告借貸,至95年9 月2 日止,借款金額共計350,000 元,其後,又於97年12月11日、98年5 月7日、6 月7 日、7 月4 日、7 月14日、7 月15日、7 月18日,先後向被告借貸100,000 元、15,000元、15,000元、16,000元、1,000 元、33,000元、6,000 元,均未清償,甲○○雖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以後,直至98 年6月30日以前,仍為被告之員工,然被告於95年、97年及98年間,分別對於甲○○有350,000 元、100,000 元及86,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業以積欠甲○○之債務,與甲○○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對於甲○○已無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甲○○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就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74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於96年12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96年12月12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街38號,送達證書「送達方式」處,經人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僱人」處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上方,蓋有「華恩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送達證書右側,經人簽寫「李郭月娥」文字。
㈢本院於96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97年1 月4 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街38號,送達證書「送達方式」處,經人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處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上方,蓋有「華恩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 枚,另「送達人應記名收領人之姓名(以正楷填記)」處及送達證書右側,各蓋有「李俊德」之印文1 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業已發生效力?
⒈按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事務所,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則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於96年12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扣押命令乃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街38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當時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703 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274 號卷宗第39頁);被告獨資經營之華恩食品商店之營業所,在臺南市安平區○○○○街65號1 樓,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983 號卷宗足稽(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983 號卷宗第7 頁、第20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以暫時目的居於臺南市○○區○○街38號,或臺南市○○區○○街38號為被告處理非營業事務之場所,可知臺南市○○區○○街38號應非被告之居所或事務所。從而,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應未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查,觀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送達方式」處,經人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僱人」處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居人□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上方,蓋有「華恩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送達證書右側,經人簽寫「李郭月娥」文字,可知李郭月娥係以華恩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乃郵務機構送達人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華恩公司之受僱人李郭月娥,而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未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復未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自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⑵至原告另雖主張: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客觀判斷李郭月娥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依常理,一般人於收受法院信件定當特別注意,豈會於代收系爭扣押命令後,置之不理而不轉交被告?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顯見已知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一望即知李郭月娥乃以華恩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非以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系爭扣押命令時,如確有判斷李郭月娥是否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可發現李郭月娥非以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不得將系爭扣押命令付與李郭月娥,足見郵局人員於送達時,並未對於李郭月娥是否為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判斷,原告主張郵局人員於送達時,客觀判斷李郭月娥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按,人之個性不一,或小心謹慎,或粗心大意,且李郭月娥為23年8 月22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當時年已73歲,縱令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因年事已高,記性不佳,未將曾以華恩公司受僱人身分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一事,告知被告,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郭月娥已將系爭扣押命令轉交被告,徒以一般人於收受法院信件定當特別注意,豈會於代收系爭扣押命令後,置之不理而未轉交被告為由,據以推論系爭扣押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亦無足取。再查,一般人民未必瞭解移轉命令核發以前,應有扣押命令存在,原告以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據以推論被告已知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等語,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郭月娥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業將系爭扣押命令轉交予被告,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
㈡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有效?
⒈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必須扣押命令有效存在,否則,移轉命令無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著者發行,86年2月修訂版,第445 頁,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即無扣押命令有效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㈢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85 元,有無理由?
⒈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
⒉查,系爭移轉命令既屬無效,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85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37,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周美珍,用以證明甲○○向其借貸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