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邵子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邵子晏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去年收到罰單及警方之三張照片時,將照片掃描到電腦上放大,發現警方所拍攝的照片中顯示本車出交流道時並未跨越雙白實線,與罰單上所載事項明顯不符,本車跨越時地上確實為虛線。
㈡抗告人從未在上班時間上高速公路,故不知前往國道八號之車輛如此之多,抗告人車輛由內車道變換到外車道時,已大排長龍,抗告人只好降低車速求變換到出口車道,卻遭舉發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5816-S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抗告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12月2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555號函所附採證照片三幀為據(規格均為5×7吋,見原審卷第24-25頁)。該三幀照片,係先後呈現:系爭車輛尚未並即將橫越雙白線(第一張)、橫越雙白線中(第二張)及已橫越雙白線(第三張),其中第一、三張照片(即原審卷第24頁上方及第25頁照片)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橫越標線時,究為虛線或實線。但第二張照片(即原審卷第24頁下方照片)似明白顯示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輪胎橫跨於雙白實線之兩側。
㈢然經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檢送過院之照片電子檔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2-13頁),局部放大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列印為7.5×11.5吋照片後(見本院卷第19-20頁),即可辨明前述第二張照片(即本院卷第20頁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輪胎橫跨於間之標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係該規則同條項第1款第6目所規定不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虛線」。故上開5×7吋規格之照片,係因拍攝角度及列印規格之因素,在畫面中使前述雙白虛線密接擠壓而使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法院,產生系爭車輛橫越雙白實線之錯誤判斷。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證拍攝之第一、三張照片(即原審卷第24頁上方及第25頁照片)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橫越標線時,究為虛線或實線,已如前述。而經局部放大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第二張7.5×11.5吋照片(即本院卷第20頁照片),僅能確定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已通過雙白虛線,至於尚未通過標線之左側輪胎橫越標線時,究係虛線或實線,並無事證得以證明,如此即無從認定抗告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橫越標線之過程中,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應認抗告人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無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車於高速公路之行為,就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部分,應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舉發單予以裁罰,自非適法。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改諭知抗告人不罰。
五、末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規範。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附於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編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民國100年10月第七版第345頁)。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㈡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主線車道,擬經由台南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八號時,揆諸上開規定,應先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進入台南系統交流道。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台南系統交流道(即國道八號出口專用車道,位於北上315公里處),已於出口前之北向318.6、318.3、317.3及316.2公里路肩處設有「台南系統即國道八號出口系統」之預告標誌,並於316.3公里處外側路肩設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1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063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及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7頁)。抗告人辯稱首度於上班期間經由國道一號轉往國道八號,故不及事前變換車道云云,似無可採。因此,自國道一號北上方向轉往國道八號公路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行駛,不可行駛中外車道至交流道出口,始橫越即將接近於槽化線之雙白虛線,切入循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陣,以免影響後方車輛安全。
㈢然本件抗告人係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外車道(即同向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行經北向316.1公里處之前,並未在北上318.6、318.3、317.3及316.2公里設有「台南系統即國道八號出口系統」之預告標誌處,即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台南系統交流道,乃係將車輛行駛在車流順暢之中外車道,並於車輛接近台南系統交流道出口處之316.1公里附近(約距離槽化線前沿雙白虛線處)開始閃右方向燈,隨即橫跨白色虛線將車輛變換到行車緩慢之減速車道,並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檢附之前揭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路權,同時抗告人在主線車道上減速,並等候插入減速車道之際,亦已嚴重危害在主線車道上依速限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之變換車道行為,至為明顯,是抗告人另以「未預期之車流量大」云云置辯,似亦無足取。
㈣據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是否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非無研求餘地。然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為舉發或裁決,為確保抗告人審級利益,自不宜由本院逕以裁定裁罰抗告人,此部分本院將另函請原處分機關研議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