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施國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經原裁定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於93年7月9日未出獄繼續執行重傷害案件有期徒刑5年11月22日,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年觀執更木字第21號)為證,至97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有台灣澎湖監獄出監證明書為證,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應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案,業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不符合。次查,被告於97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年5月20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於刑法上之累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國盛於101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3巷1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7.05公克)扣案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應再次接受同法條第1項所示之觀察、勒戒處分之「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其5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而非「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後」。故行為人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再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與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釋放出(勒戒)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執行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後,繼續執行其他刑罰,上開5年之期間仍應係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算,其於5年後之101年5月2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主張其刑罰執行至97年12月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應構成累犯而不應再次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要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五、原裁定法院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戒除被告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此抗告,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