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24號
- 抗告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CCOLLUM JAMES GERARD (詹姆士麥考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固以被告MCCOLLUM JAMESGERARD(詹姆士麥考琳)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9樓4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6包及吸食器、水煙斗等物,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業已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而經原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不足,而於100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重新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我國刑法對於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保安處分係以補充刑罰手段不足之法律效果,對於某些欠缺刑罰適應性但具社會危險性之特定犯罪人,例外處以保安處分之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措施均屬之。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准駁與否,應非等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為判斷及審查,該准駁裁定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而非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確定刑罰權與否之實體判決效力,自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得就提出新事證另行重新聲請觀察、勒戒,如依該新事證,受處分人確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不得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實質確定力予以駁回;何況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原審無視此一事實,遽予駁回,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3絛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9樓4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法院審理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原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可參,該裁定因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從而,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要無疑義。
五、聲請人另以:原裁定無視於嗣後所提出之新證據而駁回聲請,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已經敘明觀察、勒戒之裁定,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具有實質確定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為立論依據(見原裁定附件第1點理由),則原裁定已說明不得重複聲請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聲請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之聲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