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