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彭漢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但伊僅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願再次接受尿液檢驗,倘有毒品陽性反應,定當接受法律制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旁之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伊是初犯,於查獲之後,即未再施用,並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自我感覺如何而有影響,況行為人既未施以觀察勒戒,何能單憑其主觀感覺斷定未成癮。綜上,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不因其個人主觀感覺而有所不同。抗告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並無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