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林馬義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馬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日起,應予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馬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命具保新台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見一審函文卷第1-8 、17、20-21 頁);惟該院復於104 年10月21日以雲院通刑禮決101 訴43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因被告所涉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雖被告現罹疾病就醫,並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案仍由本院審理中,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續行限制住居並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