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余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之訂定,乃針對慣性施用毒品者,其主旨乃希求毒品施用者得以戒除毒癮,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查抗告人由始至終從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何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高雄市刑警大隊於民國103年5月7日持搜索票至抗告人所開設之藝品店內搜索,於當時並未曾查獲抗告人持有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所需之器具,何來為警查獲之說詞,今單憑抗告人之尿液顯示即認定抗告人乃係一名癮君子,需交付觀察勒戒,顯有牽強,有違法律誤枉誤縱之精神。
㈢科學檢驗之準確度雖堪稱百分百,然只能證明受驗者尿液中含有何種毒品成分,卻不能百分百的認定受驗者是一名毒癮患者,受驗者尿液中所呈現出之毒品尿液陽性反應,亦可分為直接與間接之別,直接的即是所謂的毒品患者,例舉:一對父母2人皆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且於吸用之時其子女亦在同一現場,如此,其子女的尿液採集受驗後,其結果亦是與父母2人相同,產生第二級毒品反應,如此其子女二人是否亦是施用毒品患者。
㈣抗告人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所言之詞亦無推託之意,然尿液中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今抗告人細想,抗告人為高雄市刑警大隊採尿前之一週,正值友人「聶垣宇」因維修監視系統之故,暫住了公司一週,惟抗告人之友人聶垣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在此段維修監視系統期間,每當他要吸食之時,即會進入抗告人辦公室,一邊吸食一邊與抗告人研究監視系統如何維修與如何裝置,也因此每次抗告人都會或多或少地吸入其散播在空氣中的安非他命煙霧,故此尿液方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查獲。
㈡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⒈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965ng/ml,超出標準閾值,且包含109ng/ml的安非他命,故判定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14-2240-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核交卷第2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皆為精密正確之檢驗方法,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5號函存卷可參;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5號函示意見可參。據此,本件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檢體,既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其所服用之莫鼻卡、康瑞斯感冒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檢附上開藥品仿單就服用上開藥品後所採驗之尿液,是否可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稱:康瑞斯、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品後,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3年10月7日法醫毒字第○○○○○○○○○70號函附卷可參,是足認抗告人所辯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然抗告人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辯稱其當時係吸入友人「聶垣宇」散播在空氣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致尿液檢查才會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號函載明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上午1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4日編號R14-2240-003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顯可排除抗告人所辯稱之「吸入散播在空氣中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情形,從而堪認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可認定,已如上述,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