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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林馬義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馬義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日起,應予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馬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命具保新台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見一審函文卷第1-8 、17、20-21 頁);惟該院復於104 年10月21日以雲院通刑禮決101 訴43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因被告所涉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雖被告現罹疾病就醫,並無羈押之必要,惟該案仍由本院審理中,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續行限制住居並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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