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施南宏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104年1月22日16時3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未敘明理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是上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