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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揚仁林欣玲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福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接受抽血或採尿檢驗,若檢驗結果無施用毒品情形,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據被告警詢自白不諱,而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代號對照表可稽,復有鏟食器1 支足憑。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被告翻供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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