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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董武全吳錦佳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志雄(原名吳恕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以尿液檢驗作為移送判定,現在日常所食用物品、保健藥品、黑心添加物,下架又上架,誰來把關,再精密的儀器,檢驗合格證明,就沒有老是出包、搞烏龍,公信力如何信服?對檢警所查辦審理方式,在未查獲毒品工具或交易現場,所取得的判定,都會無法適從,為保護自身權益,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得其同意,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㈢雖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3 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家內(見警卷第3 頁)。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103M205 ),抗告人是自願接受採尿,於排放前並經其檢查尿瓶是乾淨的,內裝之尿液2 瓶,並經其確認係由其親自排放並親眼看見警方當場緘封等情無訛(見警卷第2 頁),且有卷附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0頁),且其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後,復於104 年3 月22日警詢時,亦對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並無意見(見警卷第16頁),從而抗告人一反其前質疑採尿檢驗結果,顯係為延滯程序之辯詞。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所施用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施用的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述「以玻璃球燃燒安非他命,吸食燃燒氣體」,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既係於103 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間103年12月29日16時20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雖質疑現今黑心商品氾濫,不無誤食無良添加物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3 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之尿液,經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724ng/ml,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有餘,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已符合檢出標準,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空言有誤食黑心食品之可能,因而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無非係圖卸免觀察、勒戒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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