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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閔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不合法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所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閔聖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7月15日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並於105 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羈押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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