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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溫益賢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溫益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在自宅2 樓房間內好奇吸食安非他命,母親發現後傷心不已,可是只有一次初犯,已懇求並獲得家母原諒,因家母身體欠安,需本人照護,還在大林慈濟醫療C 肝、嘉基醫療重大傷病(躁鬱症),抗告人這兩個月內做慈濟環保工作,已不再犯,希望體諒家有病母需要照顧,療程不能間斷,且抗告人係初犯,已經改正,請求不要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溫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0 樓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母親於同年月21日3 時10分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3 時15分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2 、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正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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