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蔡文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過去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來假釋,仍有4 年半剩餘刑期,有案在身,兢兢業業,擔任油漆工。105 年2 月起至7 月止,受僱擔任噴灑藥物預防登革熱防治工作,噴灑機器重20多公斤,熱度1,300 度,台南市政府有案可稽,抗告人連這麼辛苦的工作都願意從事,絕不敢再以身試法,也絕對沒有施用毒品。
㈡105 年2 月22日,抗告人因嚴重感冒,到台南市○○區○○路許○○家醫及小兒科診所看家醫科,因高燒39度,懷疑禽流感,有打針,並服用多種膠囊藥物,醫師並開瑞樂沙10片、每片5 粒,照三餐服用,還有服用1 罐咳嗽藥水,可能因此尿液有嗎啡或可待因反應。
㈢關於咳嗽藥水,中視新聞曾報導:「台北某孫姓女子,喝其袓母咳嗽藥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反應,法院判決無罪」。茲附呈新聞報導光碟1 片,以供斟酌。抗告人所服用之咳嗽藥水與上開判決所示藥水相同,前已提及,如有須要檢視或鑑定其成分,當即隨時補呈。
㈣有關抗告人105 年2 月22日至許○○家醫科診所診療情形,及醫師所開藥物,請向該診所調取全部診療病歷,以為裁定之參酌。原裁定指抗告人至許○○家醫小兒專科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名,僅有7 種,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復稱: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並未調取病歷,且當天該診所給抗告人之藥物很大一包,不只7 種,掛一漏萬,難期確切,自有調取病歷再函詢之必要。次查,檢驗毛髮,於1 年內均可檢驗出有無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檢驗抗告人毛髮,以還清白。抗告人自上次勒戒98年1 月12日釋放,至本件驗尿已有7 年以上,足見並無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而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2日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8 時40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3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係服用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尿中若檢驗出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325ng/mL、嗎啡742ng/mL,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2 ,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非施用可待因所致,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8 時40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742ng/mL)、可待因(32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 頁)。
㈡雖被告辯稱:「採尿前一天即105 年2 月22日晚上10點左右,曾因感冒而到台南市○○區○○路許○○診所看診,有打針,也有吃藥丸、膠囊等7 、8 粒,印象中有服用1 罐咳嗽藥水」云云(見他卷第18頁反面);然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南市○○路000 號「許○○家醫小兒專科診所」,提供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看診病歷及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名,再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據復:「附件所示藥物Acetaminophen 、Welizen 、Diclofenac、Protexin、Recough 、Superocin 及Scanol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有上開被告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1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更㈠卷第11、2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嫌疑人之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對於結構類似之成份,雖亦可能產生反應,惟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本件被告之尿液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抗告意旨請求再檢驗毛髮,本院經核並無必要。
㈣另查,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 L. 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2月23日晚上8 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檢察官所載之時間點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 年1月12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規定,自應再為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